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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学留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来源:  时间:2019/06/08 09:15:40  查看次数:


 

宁夏大学留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留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留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第42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校留学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留学生。

第三条  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处分学生,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处分期内评优、评奖和享受奖学金资格;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扣发察看期内奖学金;

(三)学位授予按照《宁夏大学留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

(四)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一级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积极弥补损失,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不主动交代问题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包庇、怂恿他人违纪或嫁祸于人的;

(三)在调查中翻供、串供、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恫吓有关人员的;

(五)违纪者故意拖欠赔偿费用的;

(六)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七)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八)组织策划群体违纪的;

(九)特殊时期违纪的;

(十)在本校曾受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十一)有其他应予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八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时限:

(一)给予学生通报批评,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组织调查、取证,学生所在学院行文并向国际教育学院备案;

(二)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和解除留校察看,由所在学院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公示一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学生所在学院行文并向国际教育学院备案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经国际教育学院和学生处审核,报学校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国际教育学院负责将学校行文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报自治区教育厅国际处备案并负责送达出入境管理局,由出入境管理局15天内注销开除学生的学习签证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违纪事件,由保卫处协调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国际教育学院配合调查;

(五)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六)对违纪学生处分的时限:发现学生违规、违纪事件后,学生所在学院要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清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查清的事件,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违纪事实调查清楚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对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的学生,在公安、司法部门处罚书送达3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七)对作出处分的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他必要内容。学生的违纪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由国际教育学院归入本人档案;

(八)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的期限一般应为612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填写《宁夏大学留学生解除处分申请审批表》,可以按期解除处分;在处分期内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同上),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实际执行的处分期不能少于原处分期的二分之一);经教育不改或处分期内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九)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出入境管理局发出限期离境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办理离校手续,搬出留学生公寓;

(十)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要求学生在告知书上签名,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生拒绝签收时,应邀请有关人员两名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在告知书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分通知书留在学生的住所,即视为留置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电话、微信、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利用在学校橱窗中发布公告的形式或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送达处分通知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公告送达;

(十一)对违纪学生,国际教育学院将报送出入境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对其签证种类及期限做出相应变更;

(十二)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统一以学院或学校名义发文,以中英文字发出公告。

第九条  学生申诉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审计处)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学院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四)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自治区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五)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国相关法规,破坏中国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中国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参与非法传销和参与邪教或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进行传教及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六)搜集、传播中国国家秘密的;

(七)违法违规使用、私藏有毒、有害物品及违禁药品的;

(八)吸毒、贩毒、制毒者。

(九)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十)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经学院学术委员会认定,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十二)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违反学生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

第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引发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伤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直接或间接伙同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因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者,除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一次作案且总价值不满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2.多次作案或总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或影响较坏、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比照以上规定从重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占有别人遗忘物品拒不交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及作案工具,或有掩盖犯罪事实、窝藏赃款赃物行为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借证件或材料,或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价值不足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损坏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扰乱住宿管理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同意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扰乱住宿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在宿舍留宿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留宿异性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1.损失在人民币5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损失在人民币500元以上(含500元)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有违反学生住宿守则其他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必须在学校指定的宿舍内住宿。对擅自在外借宿的学生,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国国家和学校计算机及移动通讯网络管理规定者,经中国国家有关机关处理后,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中国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中国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造、传播黄色、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图片、录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制造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和公共互联网攻击程序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恶意欠费给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私看他人电子邮件或网络通讯软件记录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诽谤或恐吓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学习成绩评定、评优、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滋扰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利用发送信息、电话、匿名信件等,恶意骚扰、攻击或欺骗他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有违反公民道德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麻将、扑克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者,一经发现,除没收赌具和赌资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破坏环境卫生,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扰乱教学、科研、生产、工作秩序,扰乱课堂、图书馆、宿舍、体育场地、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侵犯学校权益或参与非法经商活动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及技术机密,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科技成果,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从事违规违纪的经商活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无故旷课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无故旷课50学时及其以上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六)未请假离校连续超过两周(含周末假日)的,或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三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不请假擅自离校的,开学不能按时返校,并未书面通知学校的,每天按旷课8学时计算;除了住院治疗等特殊情况,凡请假者,请假5学时=旷课1学时。请假必须有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喝酒划拳者,给予警告处分。酒后滋事,造成较轻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随身携带或在宿舍等地方存放、藏匿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或棍棒等物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得无证驾驶摩托车、汽车。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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